广州市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指引
广州市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指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三章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四章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五章工资协议审查和备案
第六章工资协议公布和工资协议法律效力
第七章工资协议有效期限
第八章工资协议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九章工资协议监督检查
第十章工资协商争议协调处理和工资协议争议解决
为更好地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为协商各方提供专业建议,依据国家有关集体合同平等协商和工资集体协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规定,编写本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通过工会或职工代表与企业依法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调整机制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工资集体协商以单个企业内部协商为主,有条件的集团公司或乡镇、街、村及行业,或以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条工会与企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法、公正、平等;
(二)协商一致;
(三)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
(四)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工会与企业都有权向对方发出工资协商要约书。
第四条本指引旨在向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企(行)业协会和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提供有关工资集体协商实际操作的专业建议,除法律法规有强制性规定外,相关内容仅供各方在实践中参考。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五条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协议的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工资支付办法;
(六)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七)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
(八)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
(九)工作时间、劳动安全卫生、劳动保护和企业奖惩制度;(十)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工资集体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应符合国家有关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并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原材料成本价格水平、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
(六)国有企业资产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七条推选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一)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二)职工首席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未成立工会的,由全体职工民主推荐选举产生。职工协商代表应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
(三)企业首席代表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四)区域性、行业性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一方首席协商代表,由集团公司属下企业经营者或区域、行业的企业主联合推荐;职工一方首席协商代表,由集团公司工会或区域性、行业性的工会组织派员担任。
(五)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代理。
(六)已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可由集体合同协商代表担任,也可在集体合同协商代表的基础上依程序增加或调整。
(七)协商双方可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1/3。
(八)已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应从职代会职工代表中推荐产生,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成立工会或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由全体职工选举产生。
(九)企业协商代表与职工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八条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权利和职责
(一)协商双方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和陈述权。
(二)由企业内部产生的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活动应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享受的工资(含加班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待遇不变。
(三)协商代表应遵守双方确定的协商规则,履行代表职责,并负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责任。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过激、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四)协商代表应履行下列职责:
1.参与工资集体协商;
2.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3.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4.代表本方参与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5.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职工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必须履行其义务。因特殊情况造成无法履行义务或代表空缺的,应当按法定程序重新产生。
(六)职工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其劳动条件。
(七)职工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出现《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九条发出协商意向书
(一)协商双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
(二)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应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的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
(三)一方收到提出方的书面集体协商要求后,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提出方,并与提出方进行工资协商。
(四)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正式协商前5个工作日内,向对方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相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第十条集体协商前的准备:
(一)熟悉与工资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
(二)了解与工资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三)拟定工资集体协商议题,工资集体协商议题可由提出协商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
(四)确定工资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五)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工资集体协商记录员。记录员应保持中立、公正,并为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保密。
第十一条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议程和会议纪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对方的要求做出回应;
(三)协商双方就商谈事项发表各自意见,开展充分讨论;
(四)工资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协商,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不能超过30天。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
(五)双方首席代表归纳意见。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工资协议草案,由双方协商全体代表签字。
(六)为保证工资集体协商的顺利进行,企业上级工会或地方工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派观察员列席工资集体协商会议。
第十二条工资协议草案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
第十三条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工资协议草案方获通过。
第十四条工资协议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形成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决议。
第十五条 区域性、行业性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达成的工资协议草案,应提交参与协商的企业方和集团公司工会或区域性、行业性的工会讨论,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参与协商的企业和工会组织同意。
第五章 工资协议审查和备案
第十六条 市属企业或在市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的企业,其工资协议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区(县级市)属企业或者区(县级市)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的企业,其工资协议报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区域性、行业性企业工资协议,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达成一致后,由企业行政方制作成工资协议文本,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区域性、行业性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达成的工资协议草案,经参与协商的企业法人和集团公司工会或区域性、行业性的工会签名盖章确认成立并制作成工资协议文本。企业行政方或企(行)业协会应于10日内将工资协议及《广州市送审集体协议基本情况表》一式四份及以下材料,报送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行)业协会民间组织登记材料、工会社团法人证明材料;
(二)双方首席代表、协商代表或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三)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书复印件;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工资协议草案的决议;
(五)参与协商的企业方和集团公司工会或区域性、行业性的工会审议通过工资协议草案的决议。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工资协议15日内,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的条款内容和签订程序等进行审查。
(一)资格审核。主要包括企业法人资格、企(行)业协会资格、工会社团法人资格、职工协商代表是否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等内容。
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跨省市的大型企业或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所属下一级企业或子公司的负责人与工会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但只能委托一级,不得层层委托。
(二)程序审核。主要包括签订工资协议是否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签字等程序。
(三)内容审核。主要包括工资协议条款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宏观调控政策,工资协议条款是否显失公平等。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资格、程序、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及时退回报送单位并加说明。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中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条款、显失公平的条款,可以提出修改建议,供双方参考,不应直接在工资协议书上进行修改或强求企业按审核意见修改或执行,应将修改意见在《工资协议备案通知书》中通知协商双方。双方应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工资协议,并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工资协议备案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工资协议当事人双方的名称;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资协议的时间;
(三)修改意见;
(四)备案时间;
(五)《工资协议备案通知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对工资协议无异议,应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协议备案通知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第二十三条工资协议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经过15日后,协议双方未收到劳动行政部门的《工资协议备案通知书》,视为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该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第二十四条 工资协议的统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做好对工资协议的统计工作,及时掌握本地区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的基本情况。
第六章 工资协议公布和工资协议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协商双方应于5日内将已经生效的工资协议以适当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区域性、行业性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达成的工资协议,由参与协商的企业向本企业职工公布。
第二十六条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第二十七条企业已订立了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可以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工资协议是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九条工资协议有效期限内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工资协议效力。
第七章 工资协议有效期限
第三十条工资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工会或工资协商代表等职工方与企业方均可在原工资协议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对方书面提出协商要约书,进行下一轮的工资集体协商,可以重新签订或续订工资协议,做好新旧工资协议的相互衔接。
第三十一条工资协议期限届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工资协议即行终止。
第八章 工资协议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在工资协议有效期内,由于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工资协议难以履行时,双方均有权要求就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进行协商。
第三十三条当一方就工资协议的变更或解除提出协商要求时,双方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协商。
第三十四条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制作《变更(解除)工资协议说明书》。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工资协议的相应条款可以变更或解除:
(一)订立工资协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废止;
(二)订立工资协议所依据的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被修改或取消;
(三)因不可抗拒的因素使工资协议全部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
(四)企业破产、停产、兼并、转产,使工资协议全部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
(五)双方约定的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的条件出现;
(六)其他需要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的情况出现。
第三十六条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一)一方提出建议,向对方说明需要变更或解除的工资协议的条款和理由;
(二)双方就变更或解除的工资协议条款经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
(三)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的协议书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审议未获通过,由双方重新协商;
(四)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的协议书,在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时,企业工会报送上一级工会;
(五)区域性、行业性企业工资协议的变更,需经三分之二以上参与协商的企业法人提出,或由参与协商的集团公司工会或区域性、行业性的工会提出,才可进行协商变更。
第九章 工资协议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企业工会的监督检查职责
(一)企业工会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工资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经发现问题,及时与企业协商解决。
(二)企业工会可以与企业协商,建立工资协议履行的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履行工资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工会小组和车间工会应当及时向企业工会报告工资协议在本班组和车间的履行情况。
(四)职工代表有权对工资协议的履行实行民主监督。
(五)企业工会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通报工资协议的履行情况,组织职工代表对工资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上级工会的监督检查职责
(一)上级工会对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工资协议负有帮助、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二)上级工会根据企业工会的要求,可以派工作人员作为顾问参与平等协商,帮助企业工会签订工资协议。
(三)上级工会收到企业工会报送的工资协议文本,应当进行检查、登记、备案。
(四)上级工会在检查、登记、备案工资协议时,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知企业工会并提出解决意见和建议。
(五)上级工会应当参与处理平等协商和签订工资协议中出现的争议。
(六)对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上级工会在组织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的同时,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协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联合当地总工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协议和区域性、行业性企业工资协议的签订、履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章 工资协商争议协调处理和工资协议争议解决
第四十条工资协商争议的协调处理
(一)工资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工资协商争议。
(三)市属企业或在市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的企业,其工资协商争议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区(县级市)属企业或者区(县级市)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的企业,其工资协商争议由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区域性、行业性工资协商争议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四)协调处理工资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束协调处理工作。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五)协调处理工资协商争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受理协调处理申请;
2.调查了解争议的情况;
3.研究制定协调处理争议的方案;
4.对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5.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
(六)《协调处理协议书》应当载明协调处理申请、争议的事实和协调结果,双方当事人就某些协商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将继续协商的有关事项予以载明。《协调处理协议书》由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人员和争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争议双方均应遵守生效后的《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四十一条工资协议争议的解决
(一)因履行工资协议发生争议,工会代表应当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职工一方申请仲裁或者提出诉讼,应当征得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同意。
附件一:广州市送审集体协议基本情况表
附件二:广州市工资集体协议参考文本(企业)
附件三:广州市工资集体协议参考文本(行业性和区域性)
广州市送审集体协议基本情况表
单位名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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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济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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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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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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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送审情况 |
初次( )续订( ) 变更( )解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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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工资 (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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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月末职工人数 |
人 |
本次订立协议期限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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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到期时间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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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 席 代 表 |
甲方 |
法人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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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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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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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委托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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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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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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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 |
工会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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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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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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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委托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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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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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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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方
代
表 |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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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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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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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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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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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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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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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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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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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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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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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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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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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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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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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方
代
表 |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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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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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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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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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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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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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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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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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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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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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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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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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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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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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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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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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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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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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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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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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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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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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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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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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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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 公司
工资集体协议(参考文本)
一、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和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劳动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及《广州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精神,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经企业代表与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二、本协议对公司和全体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
三、企业根据“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结合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状况,实行
工资制度。职工的工资由 部分组成。
四、本企业工资实行按 (月、半月、周)发放制度,每月 日前以人民币形式通过现金(银行转帐)发放,如遇到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发放。企业无法定理由超过约定日未发放工资的,视为拖欠工资(遇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如公司拖欠职工工资,除全额支付职工工资外,同时加发相当于职工工资25 %的经济补偿金。
五、本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 元。
六、本企业职工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 元/月。(XXX岗位: 元/月;YYY岗位: 元/月),职工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
七、本企业 岗位(工种)实行计件工资分配形式,企业要加强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的核算管理工作,协议期内计件单价为 ,计件定额为 ,同一岗位(工种) %(至少70%)以上的职工可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完成该定额标准。实行计件工资的职工的加班加点工资计发标准为: 。
八、协商双方经对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的分析与预测,结合相关经济因素,对照政府公布的年度工资指导线,在上年度企业职工人均工资 元、企业净利润 元的基础上,本年度企业职工人均工资调整幅度为 %(或企业净利润每增(减) %,企业职工人均工资增(减) %)。
(其他内容:如计件工资制的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奖金、津贴、补贴的分配办法,假期工资支付标准,工时管理制度及带薪年休假等可根据企业情况选择作为协商内容)。
九、本协议有效期内,国家、省、市等有关部门在工资方面的新的规定,且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协议标准的,执行新的规定和标准。
十、本协议签订后,遇有不可抗力或企业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可协商修改协议,但每年最多只能修改一次。
十一、甲方和乙方各选派出 人组成协商小组和监督检查小组,负责每半年检查监督本协议的执行情况,且每年不少于两次向企业和工会(或职工代表)联席会议汇报履行情况,联席会议有权针对问题适时协商。乙方应每年不少于一次向职代会(职工大会)报告工资集体协议履行情况。
十二、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于 年 月 日
起至 年 月 日。并于期满前90日内进行下一轮工资集体协商。
十三、本协议签订后,企业应在10日内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劳动行政部门收到本协议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本协议即行生效。
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上级工会、当地劳动保障行政行政部门各一份。
(公司盖章) (工会盖章)
甲方首席代表(签名) 乙方首席代表(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议(参考文本)
一、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和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劳动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及《广州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精神,结合本区域(行业)的实际情况,经本区域(行业)各企业行政方与工会方代表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二、本协议对各企业和企业内全体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
三、本区域(行业)各企业应于每月 日前向职工以人民币形式全额发放其工资,如遇到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发放。企业无法定理由超过约定日未发放工资的,视为拖欠工资(遇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如公司拖欠职工工资,除全额支付职工工资外,同时加发相当于职工工资25 %的经济补偿金。
四、在职工正常出勤的情况下,本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 元( 岗位(工种)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 元)。
五、根据本区域(行业)各企业经营状况、企业工资指导线、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企业合理确定工资标准及年度工资增长幅度,本区域(行业)各企业当本企业净利润增长(减少) %时,本企业内职工工资平均水平与上年相比可增长(减少) %。
六、本区域(行业)各企业的 岗位(工种)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 元/月,职工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
七、本区域(行业)各企业的 岗位(工种)实行计件工资分配形式,企业要加强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的核算管理工作,协议期内计件单价为 ,计件定额为 ,同一岗位(工种) %(至少70%)以上的职工可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完成该定额标准。实行计件工资的职工的加班加点工资计发标准为: 。
八、其他内容:如奖金、津贴、补贴的分配办法,假期工资支付标准,工时管理制度及带薪年休假等可根据企业情况选择作为协商内容。
九、本协议有效期内,国家、省、市等有关部门在工资方面的新的规定,且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协议标准的,执行新的规定和标准。
十、本协议签订后,遇有不可抗力或企业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可协商修改协议,但每年最多只能修改一次。
十一、企业和工会各选派出 人组成协商小组和监督检查小组,负责每半年检查监督本协议的执行情况,且每年不少于两次向企业和工会联席会议汇报履行情况,联席会议有权针对问题适时协商。
十二、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于 年 月 日
起至 年 月 日。并于期满前90内进行下一轮工资集体协商。
十三、本协议签订后,企业方应在10日内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劳动行政部门收到本协议之日起15日未提出异议的,本协议即行生效。
本协议一式四份,企业方和工会方双方各执一份,报上级工会、当地劳动保障行政行政部门各一份。
企业代表组织(盖章) 工会(盖章)
企业名录及法定代表人签名(附后)
甲方首席代表(签名) 乙方首席代表(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